上海外国语大学公派出国人员管理条例

文章来源:语言研究院 作者: 发布时间:2013-10-21 浏览次数:871

上海外国语大学公派出国人员管理条例

 

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公派出国留学选派个人申请、专家评审、公平竞争、择优录取、签约派出、违约赔偿的工作要求,进一步落实按需派遣、保证质量、学用一致的工作方针,切实加强和完善我校对公派出国研修、工作的管理,使之逐步规范化、制度化与科学化,特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公派出国人员系指国家公费派遣、学校公费派遣出国进行短期和长期进修、工作的教师,及经批准攻读硕士或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。

第三条 我校公派出国工作指导思想是:根据我校十一五规划和四、三、二、一战略发展目标,积极争取和充分利用国际教育资源,推进师资队伍建设,努力为建设成高水平、多科性、国际化的研究-教学型大学提供良好的管理和服务。

第四条 公派出国研修、工作是我校师资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。为不断提高我校教师的业务水平,改善知识结构,拓宽学术视野,提高语言运用能力,学校积极鼓励一线教学科研人员和青年教师出国研修、工作。我校教师要充分借助学校提供的有利条件,通过公派渠道积极争取出国研修、工作。

第五条 公派出国人员应工作勤奋、努力,认真完成教学科研任务,具有学成回国继续为上外事业发展服务的事业心和责任感。在完成出国任务之后,按时返回学校工作,为学校教学科研的建设和发展贡献力量。

第六条 在具体派遣工作中,应贯彻三项原则:德才兼备、身心健康。要严格选拔标准,派遣人选应政治立场坚定、思想品德优秀,专业水平较高,身体素质良好。以我为主,按需选派。按照我校学科和专业建设、师资队伍建设和教学科研工作需要进行选派,反对盲目派出。提高层次,博采众长。根据国家留学基金委选拔一流的人才,赴国外一流的大学,师从一流的导师的选派精神,在公派出国进修人员中要逐步提高高级访问学者比例,坚持博采各国之长,拓宽公派出国进修渠道。

第七条 公派出国高级访问学者派出目的旨在通过学术访问或合作科研,了解、掌握学科发展前沿的动态,出国时间一般为三个月至半年。访问学者(研修人员)派出目的旨在对某一相关学术领域或专业进行深入的学习和研究,出国时间为一年。高访和普访学者在国外访问、研修时间一般不得申请延长,也不得改变身份。硕士或博士研究生的留学期限必须服从学校发展和学科建设需要,从严掌握。

第八条 根据实际需要,确需改变进修(工作)计划延长进修时间的,应提前三个月报请学校审批。未经学校同意,擅自改变进修(工作)计划、身份或擅自跨校、跨地区、跨国别的,均按对逾期人员处理方式处理,并需按出国前与学校签订的有关出国协议履行违约赔偿责任。

第九条 为切实加强公派出国人员的管理,在派遣之前,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派遣教师的政治选拔和业务选拔工作。按照教育部等有关文件规定,学校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宏观控制,实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制度。

第十条 每年公派出国人员原则上根据年度派出计划执行,具体申报采取项目与人选同时申报方式,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能放弃或改派其他人员。

第十一条    对派遣赴国外工作的教师的政治审查实行三级管理体制。在主管校长批示后,对拟派教师的政审流程如下:

  个人填写因公出国(境)人员审查表

  (系)部门党总支在政审表中填写综合鉴定并签名

  校组织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校党委书记审定并签名

  由校人事处出国派遣科汇总并办理手续

第十二条    出国人员与各级组织的职责与权限:

   出国人员:提倡顾大局、识大体,自觉服从学校安排,自觉办理报批手续,及时通知人事处出国派遣科出国日期,并做到按期回国,不准擅自滞留不归。

院(系)部门:应明确选派目的,提倡从学科和专业建设需要谨慎派出,在派遣前认真、细致做好政治与业务审查,反对按年资、论职称等照顾性派遣。对于学术梯队成员、学科带头人及青年博士学术骨干,因学科和专业建设需要可多次派出。

职能部门:对外合作交流处负责因公出国(境)活动的初审;人事处主要对派遣人员年龄、服务期限及学校有关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审核;组织部主要对选派人员政治思想情况进行审核。

校领导:按照人才强校学科强校战略,根据十一五规划和学校的发展建设需要,把握、审批每一位出国人员。

第十三条 公派出国人员在出国前应按规定与校方签订有关协议。在外期间,应与学校、院(系)部门保持联系,及时汇报进修(工作)情况和思想情况。

第十四条 公派人员回国后,应及时到学校人事处出国派遣科报到,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(包括填写回国人员鉴定表、费用报销、因公护照上缴等)。

第十五条 公派出国人员的工资、津贴、社会保险金等的管理,按《上外出国(境)人员工资、津贴、社会保险金管理暂行办法》执行。如与学校签订协议需上缴费用者,应按协议及时上缴,待费用结清后,方可恢复相关津贴。出国研修人员需提交研修成果,经鉴定后方可发放相关补贴。

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逾期未归的公派出国人员,学校将从逾期的下一个月起,停止其国内一切待遇,取消其行政职务,作自动离职处理。

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91日起执行,原《上外公派出国进修工作管理条例(试行)》同时废止。

第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在人事处。